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交郵發九十字第000五八號令   固定通信業務開放後,我國國際網路業務之服務提供者,已非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選擇服務之權益,現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稱本規則)應做適度修正,以促使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向其使用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俾其使用者得自由選定國際通信服務提供者。爰新增本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三規定,原第三十七條條文移列至第三十八條,其重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之意義,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提供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明確告知其使用者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未實施指定選接前應依電信總局規定方式處理使用者以指定選接撥號時之連接處理及相關使用者權益保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四、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與提供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 五、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如因其交換設備之功能限制而無法依規定如期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時之因應實施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