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54號令發布修正全文八十八條   按現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時,其中部分規定係以授權另訂相關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之方式,規定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之事項,此種規定方式於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後,已不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復考量技術監理、業務管理及編碼管理等實務管理需要,爰全面檢討修正本管理規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將「行動通信業務審議發照作業實施要點」、「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無線電叫人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規則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檢討提升訂定於本規則,復基於立法結構之變更,爰修正本規則之章節。 二、修正現行條文「撤銷」之用語為「廢止」,以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有明確之區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 三、增訂申請人或經營者申請核(換)發系統架設許可或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相關查核及審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 四、修訂有關無線電頻率之調整及干擾等監理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五、增訂各項業務基地臺發射電磁波功率密度標準值,以確保電波秩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六、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申請增配頻率之資格及增配指標與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七、增訂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妥適規範預付卡之管理。(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八、增訂主管機關為監理需要得訂定服務品質規範據以考核本業務經營者之服務品質,並得實施評鑑,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九、修正業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處理期間,並增訂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之處置,以周延電信業者之營運管理。(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增訂本規則所列相關書表、證照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宜由電信總局自行訂定並公告之,以利簡政便民。(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十一、增訂本規則申請人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為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