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第 4-2 條 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 (市) 之市內網路經營 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 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 市、縣 (市) 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 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 (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電信總局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 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第 7-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 (市) 時,應依前條 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 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 籌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相同股東或 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 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 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 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 (市) 之市內網 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業出租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無專用 電信之使用部分時,得免提出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 局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 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電信總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 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 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 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 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 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 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十二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證 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六億元,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 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 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 (port) 或用戶門 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 (Curb) 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2-2 條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 大臺北地區 (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 、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 ) 及大高雄地區 (高雄市、高雄縣) 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第 22-3 條 申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國際 通信交換設施,及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 (含國際海纜登陸站) 或固定 地球電臺。 前項海纜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 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 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 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 第一項建設涉及固定地球電臺部分,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及其國際 連外海纜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 前項有關海纜頻寬取得方式包括申請人投資海纜建設或購買其長期使用權 二種。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 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 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完成前條第二項 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 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前項 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前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 局定之。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 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4 條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 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5 條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 位元,且完成建設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電信總 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電信總局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 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 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 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 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 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 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 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分別依第二十三條之二、 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二十三條之五之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 ,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電信總局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電信總 局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電信總局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