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八七字第00354-1號令發布修正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   查「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布施行,本辦法之訂定係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所為查詢電話用戶通話紀錄之作業;其中有關機關,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包括「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及治安機關」。   有關監察機關之範圍,衡諸憲法第九十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當包涵上述四種權限;復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部。::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準此,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均係監察院附屬機關,則監察院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行使職權,自當包括該等審計機關在內。本辦法第二條對於「有關機關」之涵蓋範圍,以及第九條對於查詢機關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之機關,原規定皆未將「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列入,爰特予修正增列,以資周延。)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機關,指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包括下列各級機關:司法院所轄各級法院、法務部所轄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調查處(站、組)、偵查或審判軍法案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各軍種總司令部或其司令部有編制軍事審判單位之機關、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國家安全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警察分局以上之局隊所、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各縣市憲兵隊。 第九條   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依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