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九十字第503760-0號令發布修正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及刪除第二條條文   查本辦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其訂定原係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所為查詢電話用戶通話紀錄之作業。復按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為:「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修正為:「前項規定依法律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為符合上揭修正意旨,並因應實務作業之需要,爰特予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以資周延。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本辦法所稱「有關機關」涵義之規定,以符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來話通信之紀錄亦屬本辦法所稱通話紀錄之範圍,俾使業者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作業程序中必須考量之原則及法律程序,增列「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之規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話紀錄,指自發話方撥出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通信通話之受話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或自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通信通話撥入受話方之發話方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交換機房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第四條   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話或公文傳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