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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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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十一二十八
交通部交郵發九十字第○○○八九號令公布增訂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八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

  由於船舶具有航行於全世界各海域之特性,故船舶之電信設備亦有符合國際共通規範之必要,而「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OLAS)於一九八八年修正時將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納入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中,並已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開始生效,且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全面正式實施;又「一九七七年漁船安全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FV公約)於一九九三年修正時,亦將GMDSS納入漁船通信設備中。此外,國際電信聯合會(ITU)亦適時修正「無線電規則」增訂有關GMDSS技術基準等建議案予以配合。
  惟我國現行「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僅就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而為規定,茲為配合前述各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實施,爰修正本規則無線電信設備編,修正重點如次:
一、對於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增加已納入國際公約規範之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相關設備項目,以使我國之船舶設備管理制度與國際規範一致,並利執行(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六款至第九款)。
二、因艇用無線電設備國內現已不再使用,且雷達及無線電探向器已由一九八八年SOLAS修正案第四章無線電通信設備劃歸至第五章航行安全設備,本編原有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
三、有關船舶無線電報設備,因已非船舶無線電臺基本設備,爰刪除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
四、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694(17)號決議案,增訂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設備之一般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
五、依SOLAS公約第四章第六條第二、三項及SFV公約第九章第五條第二、三項,增訂船舶通信設備安裝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
六、依SOLAS公約第二章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應急電源、第四章第十三條備用電源相關規定,並為配合「船舶無線電管理辦法」及本規則無線電信設備編修正發布後,「漁船設置單邊帶無線電話臺作業要點」、「漁船五總噸以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設置單邊帶無線電話臺設置要點」將予廢止,故將相關無線電信設備之電源規定納入本條文,爰配合增訂第一節之二船舶無線電信設備之應急、備用電源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至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
七、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810(19)號決議案,增訂406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一條、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
八、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809(19)號決議案,增訂船、艇、筏間用之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四)。
九、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803(19)、A804(19)、A806(19)號決議案,增訂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無線電裝備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五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一)。
十、依國際海事組織A802(19)號決議案,增訂雷達詢答機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二)。
十一、依國際海事組織A523(13)號決議案,增訂航行警告電傳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
十二、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664(16)號決議案,增訂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
十三、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700(17)號決議案,增訂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六)。
十四、依國際海事組織大會A807(19)、A808(19)號決議案,增訂船舶地球電臺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七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九)。
十五、依「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技術規格」,增訂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性能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
十六、修正船舶裝設電臺種類之分級方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六條)。
十七、修正現行第二百八十八條並直接述明依規定得豁免或寬減之船舶種類(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
十八、依SOLAS公約第四章第十五條、「日本暨其他亞洲國家向IMO提出漁船航行於東亞及東南亞水域航行會議報告」5‧13條規定及SFV公約第九章第十四條之規定,由於適用公約船之維修方式依其航行海域而有所不同,爰配合增訂第四章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

修正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百五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無線電信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
二、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三、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
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
六、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七、雷達詢答機。
八、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九、船舶地球電臺。
十、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第二百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二百五十五條
  本編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指利用特高頻、中頻或高頻頻帶之地面無線電通信設備、衛星無線電通信設備、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自動化無線電通信技術,從事一般通信及遇險、緊急、安全通信之系統,使船舶航行安全獲得保障。
二、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指由兩個交替發送正弦波音頻音調組成之信號,其一音調為每秒二二○○赫 (加減百分之一‧五) ,另一音調為每秒一三○○赫 (加減百分之一‧五) ,每一音調之歷時為二五○毫秒 (加減五○毫秒) ,兩音調之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毫秒,兩音調之振幅比值不得超過一比一‧二。
三、輻射:指任何以無線電波形式向外散發之能量。
四、發射:指由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輻射。
五、發射標識:指無線電發射按主載波調變方式、調變之訊號特性及傳輸信息之形式以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之,其組合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位字母表主載波之調變方式。
A 雙邊帶調幅。
H 單邊帶、全載波調幅。
J 單邊帶、遏止載波調幅。
F 頻率調變。
G 相位調變。
(二)第二位字母表調變主載波之訊號特性。
1 包括定量化或數位化信息而未使用調變副載波之單一頻路。
2 包括定量化或數位化信息而使用調變副載波之單一頻路。
3 含類比信息之單一頻路。
(三)第三位字母表示傳輸信息之形式。
B 自動接收電報術。
E 電話術。
X 其他。
六、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不含頻帶外之發射。
七、指配頻帶:指配予電臺發射之頻帶,其頻帶寬度等於必需頻帶寬度與頻率容許差度絕對值兩倍之和。
八、指配頻率:指配予電臺之頻帶中心。
九、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
十、必需頻帶寬度:指一發射類別所占用最低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得到必要之速率與品質。
十一、尖峰波封電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在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二、平均功率:指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於較最低調變頻率週期為長之時段內,發射機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三、載波功率:指在無調變情況下,當發射機頻率在無線電之一週期中,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指一種於緊急狀況,可指定位址之無線電發射機,其發射目的在便利搜索與救助作業。
十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指使用於船上、船舶間、船舶與其救生筏艇或救難艇間、各救生筏艇間等通信之低功率無線電話設備。
十六、預強調:指將正常信號加以改變,使其中某一部分頻率之幅度較其他部分預先加強者。
十七、韻階:指由某音算起至第八音,即該音頻率之一倍。
十八、垂直偏極化:指電波輻射場與水平面成垂直者。
十九、國際無線電話遇險頻率:指中頻二一八二千赫,發射類別為A3E、 H3E及J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保護頻帶自二一七三‧五千赫至二一九○‧五千赫。每小時自○分起及自三十分起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均守聽三分鐘。在此時間內除遇險呼叫或通信外其他通信一律停止。
二十、特高頻段國際遇險、安全及通信頻率:指第十六頻路一五六‧八兆赫,發射類別為G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保護頻帶為一五六‧七六二五至一五六‧七八七五兆赫及一五六‧八一二五至一五六‧八三七五兆赫。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在此頻段工作者,除在其他頻道通信外,應隨時守聽。
二十一、適用公約船:指應適用下述國際公約規定所定義之船舶,並依其種類分成下列兩種:
(一)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適用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一九八八年修正案所規定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及總噸位滿三百以上之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俟一九七七年漁船安全國際公約之一九九三年議定書生效後,其第九章規定所適用之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滿四十五公尺以上之漁船,及一九九七年二月日本暨其它亞洲國家於東京召開東亞暨東南亞地區作業之滿二十四公尺至未滿四十五公尺漁船安全會議報告所規定之漁船。
二十二、非適用公約船:指非前款所規定之船舶,並依其種類分成下列兩種:
(一)非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總噸位未滿三百之航行國際航線非客船,及總噸位未滿三百之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指非前款第二目所規定之漁船。
二十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適用公約船所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
二十四、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依非適用公約船之種類、船長、總噸位及航行海域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
二十五、A1海域:指在至少一處特高頻海岸電臺無線電話通信範圍可連續使用數位選擇呼叫遇險警報之海域,如附圖一所示。
二十六、A2海域:指不包括A1海域,在至少一處中頻海岸電臺無線電話通信範圍可連續使用數位選擇呼叫遇險警報之海域,如附圖二所示。
二十七、A3海域:指不包括A1及A2海域,在國際行動衛星組織(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通信範圍可連續使用遇險警報之海域。
二十八、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二十九、數位選擇呼叫:指利用中頻、高頻或特高頻叫接船舶電臺或岸臺之方法之一,其使用數位碼之技術,使船舶電臺能與其他之一個或一群船舶電臺或岸臺建立聯繫並傳輸資訊,將水上行動業務之通信現代化。
三十、航行警告電傳:指利用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系統,以五一八千赫廣播並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航行本國特定海域之船舶得使用四九○千赫或四二○九‧五千赫。
三十一、雷達詢答機:為一雷達導向裝置,配置於救生艇、筏或船舶上,經搜索雷達脈波觸發後,以九秭赫發射信號答詢,俾便尋得其位置。
三十二、直接印字電報:指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組所制定有關建議事項之自動電報技術。
三十三、海事安全資訊:指航行與氣象警告、氣象預報及其他對船舶廣播有關安全之緊急信息。
三十四、強化群體呼叫:為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衛星系統中之一項功能,能讓海事安全資訊提供者將關於海事之安全資訊透過安全網路服務,傳送給位於四個國際行動衛星組織海事衛星所涵蓋海洋區中任何區域中特定之船或船群;簡稱強化群呼。
三十五、一般無線電通信:指以無線電傳送有關船舶營運管理及公眾相關之通信,不包括遇險、緊急與安全信息。
三十六、船橋間通信:指自船舶駕駛臺進行船舶對船舶間之安全通信。
三十七、連續守聽:無線電守聽二十四小時內不應中斷,惟當船舶之接收能力損壞、船舶本身通信之妨礙或設備作定期之保養或檢查而作短暫之中斷,不在此限。
三十八、維持守聽:指依無線電規則相關規定於特定頻道上安排之無線電守聽。
三十九、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係由九位數字組成,經無線電發送,以便統一識別船舶電臺、船舶地球電臺、海岸電臺、海岸地球電臺及呼叫群之識別碼。
四十、海岸地球電臺:為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地球電臺,位於某特定陸上固定點,以提供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鏈路。
四十一、 船舶地球電臺:指位於船舶上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行動地球電臺。
四十二、四○六兆赫衛星輔助搜救系統:以低空繞極軌道衛星測定發射四○六兆赫遇險無線電示標之位置之搜救系統。

第二章 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規定
第一節
(刪除)

第二百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二百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二百五十八條
(刪除)

第二百五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六 十條
(刪除)

第二百六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六十二條
(刪除)

第二百六十三條
(刪除)

第二百六十四條
(刪除)

第二百六十五條
(刪除)

第一節之一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無線電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
  船舶之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無機械、電力、噪音或其他原因所可能產生之有害干擾影響其正常使用之處;對其他設備及系統,應確保其電磁之相容性,並避免有害之相互作用。
二、應置於有最大安全性及操作方便之處。
三、加以防護以避免水、極高極低之溫度及其他惡劣環境狀況之有害影響。
四、備有永久可靠之電力照明,使無線電控制器有足夠之照明以操縱無線電通信設備。該電力照明電源應獨立於主電源及應急電源外。
五、將呼號、船舶電臺相關識別碼及其他適用於該無線電通信設備之代碼予以明顯標示之。
六、若船舶基於航行安全所設置之特高頻無線電話頻道之控制,應在船橋靠近指揮位置隨時可立即使用;需要時,該等設備應能自船橋兩翼進行無線電通信。兩翼之通信得採用手持式特高頻設備。

第一節之二 船舶無線電信設備之應急、備用電源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依規定設置之無線電信設備及其守聽設備,當主電源失效時應可從船上應急電源供電,其供電小時數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客船,三十六小時。
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貨船,十八小時。
  前項應急電源應為獨立自足式,得為發電機或蓄電池,其詳細要求應符合相關國際法規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航行於海上時,應隨時有足夠電力供應以操作無線電通信設備,並提供備用電源充電之用。
船舶應備有備用電源,俾便船舶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故障時,以供應無線電通信設備,作為遇險與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應所需容量計算方式與最低小時數要求,依船舶應急電源及船舶用途規定如下:
一、備用電源所需容量計算方式如左:於遇險狀況下之【二分之一×(發送時消耗電流)+(接收時消耗電流、安全燈及其它負載設備等之消耗電流)】×所需最低小時數要求。
二、所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所需備用電源最低小時數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分別備有應急電源三十六小時與十八小時者,至少應有備用電源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六小時。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六小時。
(四)國內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備有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四小時。
三、非適用公約船無應急電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三百噸國際航線貨船或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至少六小時。
(二)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時。
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四、未列入上述規定之船舶其備用電源至少四小時,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五
  備用電源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須同時供應獨立之高頻及中頻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應與船舶推進動力及船舶電力系統分開獨立之。
三、該備用電源應能依前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適當時間,並滿足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所規定之其它負載設備,提供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及下列任一設備之所需電流:
(一)所有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若僅有一套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與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同時供應時,則以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中消耗電流最大者為準。
四、能供應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
  依本規定所須之無線電通信設備,為確保其適當之性能,須從船舶之航行設備或其他設備不斷輸入資訊至無線電通信設備者,應有設備以確保當船舶之主電源或應急電源失效時,仍可繼續供應此資訊。

第二節 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
第二百六十六條
  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應包括發話機、收話機、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所述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電源及天線。

第二百六十七條
  發話機之性能、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帶應能以二一八二千赫作J3E或H3E類發射,並能在附表一所列頻率或政府規定之其他頻率作J3E類發射。在四○○○千赫至二七五○○千赫頻帶應能以附表二、三、四、五所列頻率作J3E類發射,並能以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五五、一二二九○、一六四二○、一八七九五、二二○六○、二五○九七千赫呼叫頻率作J3E類發射。
二、載波頻率誤差在一六○五千赫至四○○○千赫頻帶不得超過正負四十赫,在四○○○千赫至二三○○○千赫間頻帶不得超過正負五十赫,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五十毫瓦。
三、應使用上邊帶。
四、調變成音頻率應在三五○赫至二七○○赫之間,波幅變動應在六分貝以內。
五、調變之深度至少可達百分之七十,最大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六、不需要之頻調應儘量抑低以防失真。
七、J3E 類發射之載波電功率應在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至少四十分貝。
八、使用H3E、及J3E 各類發射在尖峰波封電功率發送時,在選定頻率輸送至天線傳輸線在任何不需要發射之電功率應符合下表規定:

不需要發射頻率與指配頻率之間距

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最小衰減量

一‧五KHz 至四‧五KHz

三十一分貝

四‧五KHz 至七‧五KHz

三十八分貝

七‧五KHz以上

四十三分貝,不必要發射之功率不超過五十毫瓦電功率

九、船舶僅裝有無線電話設備者,其各發射頻率均應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十、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受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十一、貨船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不應小於十五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六十瓦)。總噸位在五百以上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應不小於四十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百五十瓦)。船舶不論噸位其發話機最大輸出電功率在一六○五至二八五○千赫者不應超過一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四百瓦)。在四○○○至二七五○○千赫者不應超過四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千五百瓦)。
十二、應裝有以自動方式產生無線電話警報信號之設備,播送時間為三十秒至一分鐘,並可隨時停止操作,該設備之設計應能防止誤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
  收話機之性能、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僅裝有無線電話設備者,除能接收二一八二千赫J3E及H3E發射外,並能接收配合發話機作單工或雙工操作各種頻率之J3E類發射。各接收頻率須先調整完妥,配合發話機之頻率更換同時變更。此外,尚應能接收有關氣象報告或航行安全之頻率,如不能接收,則應另備一收音機接收此等頻率。
二、在輸入訊號低至五十微伏時,應仍有足夠之靈敏度在揚聲器中產生清晰之音頻信號。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機應具有濾波器或當沒有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時可使揚聲器靜音之裝置,該裝置須便於啟閉,以供船長於守聽時,認為將會干擾船舶航行安全,可予以關閉。濾波器對一三○○赫及二二○○赫正負百分之一‧五範圍內之音頻衰減量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靜音裝置應能在接收無線電話警報信號六秒鐘內使揚聲器作用。
二、接收機應預先調整固定於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其靈敏度應在天線輸入訊號低至五十微伏時,能在揚聲器內產生清晰可聞之信號,並在二一八二千赫正負三‧五千赫保持同樣之靈敏度,在該範圍外其靈敏度應迅速降低。
三、接收機可接用備用電源。
四、接收機應有足夠的音頻輸出功率以使駕駛臺之揚聲器作用。
五、接收機另裝有天線者,應具有保護該機之裝置,以避免船舶發射機工作時受損。
六、接收機及其附屬設備應安裝牢固,在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溫度及電壓變化情況下仍能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七十條
  天線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懸掛於易搖動之支持物間,應有適當之防護。
二、應備有一副組合完成立可裝置之備用天線。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僅裝設無線電話設備者,其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船舶之上部,並儘可能在噪音最低之處以免影響通信。
二、與駕駛臺間應設有效之通信裝置。
三、應有準確時鐘。該鐘應懸掛牢固,其位置應使整個鐘面於無線電話收發位置易於見到。
四、應裝有一盞安全燈,其電源與照明者不相連屬,並足以照明無線電話之操作開關、時鐘及第六款所述之處理程序說明表。
五、收發話機之電源如使用蓄電池時,應設有估計充電情形之裝置。
六、應備有一遇險時無線電話處理程序說明表,懸掛於無線電話操作時易於見到之處。

第三節 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第二百七十二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應包括發話機、收話機、電源及天線。

第二百七十三條
  發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之頻率一五六‧八兆赫及一五六‧三兆赫外,並應有附表六所列為業務所需之頻率。
二、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十,平均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應使用G3E 類發射。
四、音頻限在三千赫以下,預強調每韻階六分貝。
五、最大頻移應接近正負五千赫並不得超過之。
六、載波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五瓦,並應有可立即減低至一瓦之裝置。
七、所有各頻率均需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八、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收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收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靈敏度應在輸入信號低至二微伏時可產生二十分貝之信號噪音比。
二、各接收頻率均應預先調整完妥,配合發話機頻率同時變更。

第二百七十五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平時應由船舶之主電源供電,必要時得轉接由無線電報設備、無線電話設備或駕駛臺之備用電源供電,但應注意備用電源之容量是否足敷規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應採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第二百七十七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應設於駕駛臺之適當處所,以便指揮者立刻操作使用。如設置於報、話房內,則駕駛臺指揮處所應有改換頻路及收發話之遙控機件,如屬必要,駕駛臺之兩側亦應裝置該項遙控機件。

第四節 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
第二百七十八條
(刪除)

第二百七十九條
(刪除)

第二百八十條
  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調諧電話及音頻選擇之最大頻率響應誤差應在正負百分之一‧五以內。在最大頻率響應處正負百分之三頻率範圍內,其音頻衰減量不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在無噪音及干擾情況下,自動接收設備應於接收無線電話警報信號四至六秒間產生作用。
三、應能在不連續之天電或其他強力信號干擾之下仍能感應無線電話警報信號。
四、自動警報設備應不因天電或警報信號之外之強力信號引起作用。
五、在保持守聽時,應毋需藉任何之人工調整。
六、有效接收距離應超出語言發送之射程範圍。
七、應安裝牢固,在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溫度及電壓變化情況下仍能繼續工作。
八、機件未能正常作用時應能發出障礙信號。

第五節 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第二百八十一條
  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分類如下:
一、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二、四○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第二百八十二條
(刪除)

第二百八十三條
  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發射頻率應為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其頻率誤差不得超過十萬分之五。
二、使用A3X 類或類似之調幅發射︵最小週期為三分之一︶者,其最低調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具有電波發射指示裝置,發射得為間歇性,其工作週期之決定應考慮引導方位之可能性,避免頻率之擁擠,及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要求。
四、調幅之音頻為一六○○赫至三○○赫間不少於七○○赫之音頻掃降信號,其掃動率每秒為二至四次。
五、使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六、電源應由內裝電池供應,其容量應足敷使用四十八小時。每年應檢試並更換新電池。
七、應有防水裝置,能飄浮水面,自二十公尺高處墜落水上亦不致損壞。
八、啟動或關閉限以人工操作。
九、設備輕巧,便於攜帶,外殼應為鮮明之色彩,其設計應能由任何船員使用、試驗及維護。

第二百八十四條
(刪除)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四○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二、應在四○六‧○二五兆赫頻率上使用 G1B 類發射遇險警報信號至繞極衛星。
三、示標所發射信號之主要技術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頻率:四○六‧○二五兆赫加減○‧○○二兆赫。但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五兆赫。
(二)頻率穩定度:短期為每十分之一秒十億分之二,中期為每分鐘十億分之一。
(三)發射功率:五瓦加減二分貝。
(四)調變方式:調相。
(五)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四、具有一二一‧五兆赫供飛機導向,該導向信號除在發射四○六兆赫信號時可能中斷最多二秒鐘外,應有連續之工作週期;並應符合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七A技術特性規定,但有關掃描方向規定除外,掃描方向只可向下或向上。
五、能以人工啟動及停止作用,並裝有適當設備以防止意外啟動。
六、應為自動浮離型。
七、裝置於船上之示標除可現場手動啟動外,當裝設在自動浮離架時,亦可設計由駕駛臺遙控啟動;在海上航行之船舶甲板上可能遭遇之震動及其他環境狀況下,仍可正常操作;將示標設計成適於任何橫傾或俯仰,在水深達四公尺前自行釋放,並浮離。
八、遇險警報之手動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僅能由專用遇險警報啟動器啟動遇險警報。
(二)專用警報啟動器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
(三)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啟動。
(四)本示標從釋放裝置取出,應無法自動啟動而誤發遇險警報。
九、遇險電文中固定不變之部分,應使用不易消失之記憶予以儲存於該示標內。
十、電文中應含有專用之示標識別碼,該碼應包括三位數之國家識別碼並尾隨六位數字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船舶電臺識別碼或呼號。
十一、傳送之訊號與電文格式之技術特性,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第六三三號建議案之規定。
十二、應能在下列環境下操作:
(一)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
(二)結冰狀況。
(三)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百節。
(四)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溫度內儲存後。
十三、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在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亦不損壞。
十四、在水下十公尺深處,其電子裝置部分應至少具有五分鐘之水密性。自裝置位置至浸沒水中之轉變過程中,應考慮其溫度變化達攝氏四十五度之狀況。在遭遇海洋環境、冷凝水及漏水之有害效應時,其性能亦不應受影響。
十五、在靜水中,應能直立漂浮,並在所有海象下,具有正穩度之足夠浮力。
十六、由二十公尺高處落入水中不致受損。
十七、應備適於繫繩用之可浮短索,其佈置應能防止示標浮離時,為船舶結構所纏。
十八、備有可因黑暗啟動之低負載閃光燈,其光度為○‧七五燭光,以為附近之倖存人員及救難單位指示其位置。
十九、在不與衛星通信情況下,即可在船上測試該示標能否正常運作,並備有設備以指示正在發射信號。
二十、外觀應為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其材質應具反光效果。
二十一、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之操作說明,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及識別碼。
二十二、電池具有足夠容量能操作該示標達四十八小時。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
  四○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自動浮離釋放及啟動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動浮離釋放及啟動裝置能使本示標從船上自動釋放,並自動啟動。
二、自動浮離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設計應使其啟動裝置在任何方向上達到四公尺水深之前工作。
(二)應在負三十度C至正六十五度C之溫度範圍內工作。
(三)以不會腐蝕之相容材料製成,俾防止品質降低可能導致該裝置發生任何故障。自動浮離釋放裝置之零件不應施行鍍鋅或其他形式之金屬被覆。
(四)其構造設計,當海水衝到裝置,不會釋放。
(五)不因海水、油或長期日光曝曬而受到不當之影響。
(六)受到撞擊、振動或經歷遠洋船舶甲板上所遇到之其他惡劣海況之後,仍能正常工作。
(七)如船舶航行於可能結冰之水域時,其設計應使結冰減少至最低程度,且可行時,使結冰效應不致影響本示標之釋放。
(八)安裝時,慮及本示標釋放後,不受到沉船結構之妨礙。
(九)備有清楚標示手動釋放操作說明之標誌。
三、對於需要外部供電或數據連接(或兩者均需要)之示標,連接裝置不應阻止示標之釋放與啟動。
四、應在不啟動示標之情況下,以簡單之方法對自動釋放裝置之正常功能予以評估。
五、應能以手動方式將示標從自動浮離裝置上釋放。

第六節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
第二百八十五條
(刪除)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分類如下:
一、可攜式。
二、固定式。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用於救生筏艇間、救生筏艇與船舶間以及救生筏艇與搜救單位間之現場通信,若使用適當頻率,亦得用於船上通信。
二、在可能遇到之各種環境噪音下能操作使用。
三、不可有損及救生艇、筏之尖銳突出部分。
四、接收機應備有變更聲音音量輸出之手動音量控制裝置。
五、能由任何船員操作。
六、能由戴手套之人員操作,該手套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III章規則三十三對浸水衣之規定。
七、在一公尺水深處至少水密五分鐘。
八、在浸水狀況下承受攝氏四十五度溫度之熱衝擊時,仍能保持水密性。
九、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
十、應能在一五六‧八兆赫頻率(特高頻十六頻道)及至少另一個頻道上操作;所選配之所有頻道應限供單頻道語音通信;發射類別應符合無線電規則附件十九之規定。
十一、開關鈕應具有可靠性之視覺指示,以顯示業已開機。
十二、應具備雜音(靜默)控制裝置及頻道選擇開關。
十三、頻道之選擇操作應簡易,所選之頻道應明顯可辨識。
十四、頻道之指示應符合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之規定。
十五、在所有之現場光線下,應能確定第十六頻道業經選定。
十六、應可在開機後之五秒鐘內操作。
十七、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致因天線斷路或短路影響而受損。
十八、發射機之射頻輸出功率最小應為○‧二五瓦特,如輸出功率超過一瓦特,則須有功率減低開關將之減至一瓦特以下。
十九、接收機之靈敏度,在輸出端信號對噪音失真比為十二分貝時,應等於或高於二微伏電動勢;抗干擾性應使需要之信號不致受不需要信號之嚴重影響。
二十、天線為垂直極化並儘可能在水平上為全方位者,在工作頻率上該天線應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
二十一、接收機之聲音音量輸出應使在船上或救生筏艇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下足以聽到;輸出在發射狀況中並應靜默。
二十二、其設計應能在攝氏溫度零下二十度至攝氏溫度五十五度範圍內操作,當在攝氏溫度零下三十度至攝氏溫度七十度範圍內儲置時不致受損。
二十三、原電池應有足夠容量以確保在負載週期為一比九時,以最高額定功率工作八小時;該負載週期規定為六秒之發射、高於雜訊開啟位準六秒之接收及低於雜訊開啟位準四十八秒之接收。
二十四、示標之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
  可攜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天線與電池之整套發射及接收機,並包括按鈕發送開關之完整控制裝置及隱存式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應體積小、重量輕,具有將其繫在使用者衣服上之裝置,除頻道之選擇外,能以單手操作。
四、當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不致劣化,由一公尺高處落至硬表面應不致受損。
五、具有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或以環繞之黃/橙色標示帶予以標示。
六、電源應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可由使用者更換,並應有設備能利用外部電源操作。
七、若設備可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有專用原電池(非充電式者),以供遇險情況下使用;該電池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八、若設備無法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備原電池(非充電式者)。可攜式雙向無線電話設備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九、原電池之貯存壽命應至少為二年;若原電池為使用者可更換者,則應備有第五款所規定之顏色或標示。
十、非供遇險情況使用之電池在顏色與標示上,應與供遇險情況使用者有所區別而不致混淆。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四
  固定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發射機、接收機、天線、及裝設通話按鈕之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能承受救生艇筏可能發生之撞擊及震動。
四、設計成易於安裝於救生艇筏中。
五、配有手持聽筒時,該揚聲器手動音量控制裝置不應影響手持聽筒之音量輸出。
六、電源得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在設備之外部。
七、雙向無線電話設備得配備原電池或充電電池。
八、當使用充電電池時,應有適當之安排以確保蓄電設備隨時可充。

第七節 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五
  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分類如下:
一、特高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
二、中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
三、中\高頻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
  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應至少包含下列設備,在單頻頻道或單、雙頻頻道上以語音及數位選擇呼叫提供遇險、緊急、安全、船舶操作及公眾通信等各類呼叫及通信:
一、含有天線之發射接收機。
二、整體或分離之控制裝置。
三、附有傳輸按鈕之麥克風,該麥克風得與電話合併於手機。
四、內附或外裝之揚聲器。
五、整體或分離之數位選擇呼叫設備。
六、應有在遇險頻道連續保持守聽之專用數位選擇呼叫守聽設備。
  前項無線電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遇險警報僅能透過一專用遇險按鈕才能啟動,其啟動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為之,該按鈕不應為設備上之ITU-T數字輸入鍵盤或ISO鍵盤上之任何按鍵,且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應顯示遇險警報發射之狀態,並可隨時中斷或啟動遇險警報。
二、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
三、整個裝置應能由船舶駕駛位置,或其鄰近位置控制操作。發射及(或)接收之控制操作,不應肇致不必要之發射。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七
  中頻及中\高頻裝置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自任何發射類別變換至所欲操作之另一發射類別,應儘可能僅操作一個控制裝置,此等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接收機對發射類別之選擇亦應以一個控制裝置為之,對於J3E及F1B類發射,在其輸入端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優於六微伏電動勢,並應具有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二、將發射機及接收機轉接於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工作所需之一切調整與控制裝置,均應有明顯之標示。人工調諧設備亦應有足夠數量之指示器,俾能精確迅速調諧。接收機應備有自動增益控制器。
三、發射機及接收機之頻率,無線電話應以載波頻率標示,數位選擇呼叫應以指配︵中心︶頻率標示。當發射機於J2B類發射數位選擇呼叫信號時,︵抑制︶載波頻率應予調整,使該信號係在指配之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上發射。發射機及接收機所選擇之頻率,應能在各該機之控制板上明顯識別,且可獨立設定,互不受限制。由任何頻率上之工作迅速轉變至其他頻率工作,所耗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過十五秒。發射機在變換頻道作業中應不可能發射,並應具有自動防止過調變之方法。
四、發射機在正常調變時,於規定頻率範圍內之任何頻率上,J3E或H3E類發射之尖封功率,或J2B或F1B類發射之平均功率至少應為六十瓦特。如其額定輸出功率超過四百瓦特,則應有設備將之降至四百瓦特以下,當調至其額定功率時,應能連續工作。接收機語音信號之接收,應適於使用揚聲器及電話手機,其對於揚聲器之輸出至少應供以二瓦特之功率,對於手機則至少為一毫瓦特。
五、發射機在開機後如需延遲施加任何部分之電壓者,應自動為之。如發射機及接收機包含有需要加熱始能正常工作之組件,則加熱電路電力供應之佈置應於設備內外之其他供電關斷後,仍能維持工作。如該加熱電路備有專用開關,則其功能應予明顯標示,並經防護能防止誤用。在通電後之三十分鐘內應能達到正確之工作溫度。
六、發射機天線電流或輸至天線之功率應有設備予以指示,該指示系統之故障不應肇致天線電路之中斷,並應有防護措施當饋線供電時能避免因天線之斷路或天線終端之短路而損壞。如該防護係採安全裝置之方式,則當斷路或短路情況排除後,應能自動復原。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
  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數位選擇呼叫電文之解碼與編碼設備、編寫數位選擇呼叫電文之必要設備及電文發射前核對擬送電文之設備。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得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料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三‧五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消除之。其所接收之信息應儲存至讀出為止,且在接收四十八小時後,應予以消除。
三、應能由船舶正常駕駛位置啟動遇險及安全呼叫;數位選擇呼叫遇險呼叫之啟動應優先於任何其他作業。
四、應存有船舶識別碼,該碼應不易為使用者輕易更動。
五、應具有能進行例行測試之設備,並不致將信號發射。
六、應具有專用之聽覺警報與視覺顯示,以指示收到遇險或緊急呼叫或具有遇險類別之呼叫。該警報與顯示一旦啟動後不應停止,僅能由人工予以復原。
七、高頻設備者應以明語顯示所接到呼叫中所含資訊。
八、中頻、中\高頻設備者應將收到呼叫中所含之訊息,用明語在兩行或多行內顯示至少一百六十個字母。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九
  特高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無線電話應能在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規定之一個以上頻道操作,其操作範圍,在單頻頻道上為一五六‧三至一五六‧八七五兆赫;在雙頻頻道上一五六‧○二五至一五七‧四二五兆赫為發射頻率,一六○‧六二五至一六二‧○二五兆赫為接收頻率,且至少具有第六︵一五六‧三兆赫︶、第十三︵一五六‧六五兆赫︶及第十六︵一五六‧八兆赫︶三個頻道。
三、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在第七十頻道上操作。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F3E或G3E類,數位選擇呼叫為F1B或G2B類。頻率容差為十萬分之一,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
五、開機後一分鐘內應即可操作,頻道之變換應儘可能快速,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五秒鐘。自發射轉換為接收狀況所需之時間不應超過○‧三秒,反之亦然。在頻道轉換作業中,應不能發射。在操作發射及︵或︶接收控制裝置時,應無不需要之發射。
六、應具有裝置之總開關,及在開機狀況,與正在發射載波之視覺指示。並應有指示器指示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如屬可行,第十六號及七十號頻道應予特別標示。為確認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外部應有適當之照明。
七、當控制裝置不只一個時,仍以在駕駛位置之控制裝置為優先,並應對其他控制裝置指示該控制裝置係在工作中。
八、發射機輸出電功率應在六至二十五瓦特之間,並可降低至○‧一至一瓦特間之值。但在第七十頻道電功率之降低則可選擇決定。
九、接收機應具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十、接收機之輸出應適於揚聲器或電話手機之用,其外部除應有靜音控制器外,應備有手動音量控制器以變更音量之輸出。音量輸出應足使在船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情況下仍可聽到。如備有電話手機,則啟閉揚聲器應不致影響電話手機音量之輸出。在單工作業發射狀況時,接收機之輸出應減弱。在雙工作業發射狀況時,僅限電話手機可接通電路,並應能防止電或聲之反饋而引起振鳴。
十一、天線應垂直極性化,其在水平面上應儘可能為全方位,在工作頻率上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應有安全防範俾在工作中不致因天線終端之斷路或短路而受損。
十二、無線電話接收機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優於二微伏電動勢。
十三、當無線電話由發射轉變為接收,應以按鈕開關為之。該無線電話並得備有不必以人工控制之設備,以於雙頻頻道上工作。
十四、以數位選擇呼叫調變輸入信號一微伏電勢至有關之特高頻接收機時,該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以最大容許輸出字母誤差率為百分之一將接收之信文予以解碼。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
  中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至四○○○千赫間,以適於船舶操作所需之頻率發射,並應包括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與四○○○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逐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並應包括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為J2B或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自動選擇J3E、H3E類,當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七‧五千赫遇險頻率,應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2B或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整體時,應具有數位選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一
  中\高頻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O五千赫至二七五OO千赫頻帶內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其中至少有下列頻率應為操作人員易於使用者:
(一)通話頻率:二一八二、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九一、一二二九O及一六四二O千赫。
(二)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頻率:二一七四‧五、四一七七‧五、六二六八、八三七六‧五、一二五二○及一六六九五千赫。
(三)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二一八七‧五、四二O七‧五、六三一二、八四一四‧五、一二五七七及一六八O四‧五千赫。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五千赫至二七五OO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逐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
四、發設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為J2B或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時,應自動選擇J3E或H3E類,當開關轉換至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遇險頻率時,應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2B或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發射機及接收機在開機之一分鐘內應能工作,在暖機後之所有時間內,其頻率均應保持於所需頻率之十赫以內。
六、應能以語音及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提供遇險、緊急、安全、船舶操作及公眾通信等各類通信。
七、中\高頻裝置應有整體或分離之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若其數位選擇呼叫守聽設備使用掃描接收機監視一個以上數位選擇呼叫頻道,應在二秒內對選定頻道掃描一遍,且在每一頻道上停留時間應足以測出數位選擇呼叫之呼叫前點式圖樣,該掃描僅於測出一百鮑點後始停止。
八、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與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整體時,應具有狹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第八節 雷達詢答機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二
  搜救作業用救生艇筏雷達詢答機,其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發射頻率為九二OO兆赫至九五OO兆赫之間,以脈波型式傳送,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四OO毫瓦。
三、接收機有效靈敏度應達到每平方公尺O‧一毫瓦以上,收受雷達詢問後每五微秒掃描二OO兆赫頻寬,每一詢答機回應十二次掃瞄以產生十二個光點之直線於搜救雷達幕上,脈波回復頻率為一千赫。
四、可由任何船員輕易啟動或以自動方式開啟,並裝有防止意外啟動之裝置。
五、自二十公尺高度落入水中不致受損,於水深十公尺處可持續五分鐘水密。在規定之浸水條件下承受攝氏溫度四十五度之熱衝擊時,亦能保持水密性。並可在周圍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間正常操作,及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範圍內儲置不致受損。
六、不受海水或油之不當影響。長期暴露於陽光亦不致劣化。
七、雷達詢答機之電池應有足夠之能量先置於待機狀況九十六小時,並在待機期間之後尚能於一千赫脈波回復頻率連續詢問時,供詢答發射至少八小時。
八、裝有視覺及(或)聽覺之指示設備,以指示正確之操作並指示遇險人員該機業為雷達所啟動。此外,應具有待機狀態之指示器。
九、如非與救生艇筏成一整體,則應能浮起。如能漂浮,應具有適於作繫索用之短浮索。
十、具有不致傷及救生艇筏之外部構造。外部表面並應採黃及(或)橙色,並明顯標示有簡單之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組之有效日期。
十一、當航海雷達具有十五公尺高之天線,在相距至少達五海里處詢問時,該詢答機應能正確操作。當在三千呎高之飛機雷達以至少十千瓦尖峰輸出功率對距離不少於三十海里之詢答機詢問時,該機亦應能正確操作。
十二、垂直天線極座標圖與流體動力特性,應使雷達詢答機能在猛浪狀況下對搜救雷達回應。天線裝置高度應高出海平面一公尺,天線極座標圖在水面上應大致為全向性,並可利用水平極化以發射及接收。天線垂直波束寬度不少於正負十二‧五度,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少於正負二分貝。應備有與救生艇筏上之天線座一致之天線桿或其他裝置,並備有圖例說明。

第九節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三
  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依船舶航行之海域為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非航行警告電傳業務海域及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業務海域,分類如下:
一、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
二、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
三、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該機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電信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獲得。
四、接收機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該系統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其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五、接收機、信號處理機及列印設備,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電信識別碼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該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電信列印後並應能自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該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電信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電信識別碼,如所接收之電信識別碼超過其儲存能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電信識別碼消除。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
  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除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能於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頻率範圍內,接收並提供所接收信息之列印文件。除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及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與某些特殊警告等重要信息須在接獲之時立即列印外,得將所接獲之強化群呼信息予以儲存,並有指示器顯示該信息業已接獲,供嗣後再列印。
三、得與其他裝置合併或分開。
四、應具有手動輸入船位及地區編碼之裝置以接收地區群呼,並得將航行設備所測得之船位自動輸入,因而自動取得地區編碼。
五、在駕駛船舶之位置,應設置特定之聽覺警報與視覺指示裝置,以指示業已接獲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該警報應限由手動始能回復原位,否則無法停止。
六、當未獲正確調諧,或未與強化群呼載波同步時,應有指示器指示之。
七、業務碼之接收或拒收,應由操作者控制之。但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及某些特殊警告,應使無拒收之可能。
八、所接收之任何信息,不論其字母誤差率為何,均應能列印,如所接獲之字母為殘缺不全時,應能打出底線標記。
九、應具有不再列印已收到並無錯誤之相同信息之功能,該列印設備應能列印標準1A之第五號符字組。其他之符字組則可依國際標準組織ISO2022或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T‧61號建議選擇使用。並至少能每行列印四十個字母,如某一單字不能完全容納於一行時應可轉至下一行,信息列印完畢後並應能自動前進五行。
十、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由一電源變換至另一電源,或任何供電中斷在六十秒以內時,應能自動不需再以手動啟動之,且記憶體中所儲存已收到之電文不致因此而消除。
十一、如天線為全向性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由艏或艉方向水平向下五度及由左舷或右舷方向水平向下十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一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二度之物體。
十二、如天線為穩定方向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在任何方位水平向下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十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六度之物體。
十三、其主要之技術條件如下:
(一)接收頻率:一五三○至一五四五兆赫。
(二)調變方式:雙相相移鍵控。
(三)傳輸速率:每秒六○○比次。
(四)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五)頻道間隔:五千赫。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六
  高頻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
二、應包括信號接收、處理、列印及以人工與自動兩種方式控制無線電接收機頻率之設備,能列印所收到之信息。
三、其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五十五個電信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電信識別碼,如所接收之電信識別碼超過其儲存能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電信識別碼消除。
四、接收機之靈敏度應在該機輸入電動勢等於或大於六微伏特時,產生狹頻帶直接印字輸出之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一。
五、為能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高頻接收機應由精準度至少一秒之世界協調時間時鐘,及附有含有所有電臺頻率順序與世界協調時間廣播時刻表之可變程序記憶控制之。

第十節 船舶地球電臺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七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船舶地球電臺依其功能分類如下:
一、A型及B型船舶地球電臺。
二、C型船舶地球電臺。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符合能雙向通信之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技術要求所規定之環境條件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遇險信號之啟動與發射應能自船舶駕駛位置及指定之至少另一位置為之。如設有無線電通信室,則在該室內亦應裝有遇險信號啟動裝置。
三、B型及C型遇險警報僅能透過一專用遇險按鈕才能啟動,其啟動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為之,該按鈕不應為設備上之ITU-T數字輸入鍵盤或ISO鍵盤上任何按鍵,且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設備應顯示遇險警報發射之狀態,並可隨時中斷或啟動遇險警報。
四、其外部不應有用以變更船舶電臺識別之控制裝置。
五、船舶地球電臺應由船舶之主電源供電,並應能由另一電源操作其正常工作所需之所有設備,包括天線追蹤系統。
六、由一電源轉換至另一電源或停止供電達六十秒鐘,不應使該電臺停止或需重新啟動及毀損業已儲存於記憶體中之電文。
七、天線應安裝於無障礙物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出現於任何方位之俯五度角度以下之位置。其位置除應考慮較高之天線桿可能產生大震動之不利影響外,更應考慮滅少陰蔽扇面之必要性。使陰蔽扇面超過六度之物體,尤其是與天線罩之距離在十公尺以內者,即有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九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A型、B型及C型船舶地球電臺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型及B型
(一)應能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與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在未配備接收遇險、緊急及安全廣播或含有位址遇險中繼警報之其他裝置,且電話或電傳打字機提供之可聽信號之現有位準不夠時,船舶地球電臺應被設定成能啟動適當位準之可見/可聽警報。
(三)為警告潛存輻射之危險,應在天線護罩上適當位置顯示輻射量為每平方公尺一OO瓦、每平方公尺二十五瓦及每平方公尺十瓦之距離。
二、C型
(一)應能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及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訊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四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可被確認出。
(三)強化呼叫群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之規定。

第十一節 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
  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發射機
(一)輸出功率限在五瓦以下,其輸出阻抗為五十歐姆。
(二)應採用全載波雙邊帶調幅式單路電話,最大調變度應在百分之九十以上,但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三)音頻輸入部分應有濾波裝置使音頻範圍限制在三千赫以內。在三百至三千赫音頻響應,應不超過六分貝。自音頻輸入經調變至天線輸出之音頻總諧波失真,在三百至三千赫範圍內,應不超過百分之十。
(四)發射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五十。其主頻率以外之混附發射不得超過主頻階度以下四十分貝。
二、接收機
(一)其靈敏度應在輸入訊號低至二微伏時,仍可產生訊號雜訊比十分貝之可聞訊號。
(二)該機之選擇性在中央頻率正負十千赫應衰減三十分貝以上,混附響應高於二十五分貝。
(三)音頻輸出不得少於二瓦,總諧波失真,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二七‧○六五兆赫為緊急救難頻率。
四、電源電壓不足時,應有電表或閃爍燈光指示。電源應使用船用蓄電池。
五、對講機發射採用垂直偏極化,天線應能耐強風,並有對地線裝置。
六、對講機應能在惡劣氣候,強烈振動及電壓起落百分之十時,仍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配備
第二百八十六條
  各類船舶應視其種類、噸位、船長、航線或作業海域,依下列各款規定配置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
一、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依其航程所經海域之不同,應依附表七「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之規定裝設。
二、非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應依附表八「非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之規定裝設。
三、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應依附表九「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之規定裝設。
四、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應依附表十「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之規定裝設。
五、非適用公約船得依適用公約船之規定增設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二百八十八條
  船舶得依下列規定豁免或寬減其應設置之船舶無線電臺:
一、船隊以船團或對船方式作業或航行時,各船間已裝有無線電對講機可相互聯絡者,得僅在主船設置無線電臺。
二、僅於內水或沿海航線作業之無動力及無適當艙室可供裝設無線電臺設備之工作船舶,航行中有已裝設無線電臺之動力拖駁船共同組合作業者,得豁免設置船舶無線電臺。

第四章 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適用公約船之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A1及A2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至少應使用雙套設備、岸上維修或船上維修任何一種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
二、在A3及A4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應以雙套設備、岸上維修或船上維修中之至少二種合併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適用公約船若以雙套設備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除依A3、A4海域規定之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外,另應配備下列規定之無線電通信設備:

海域

基本設備

第二套設備

A3海域

特高頻無線電設備

中頻及船舶地球電臺設備或中/高頻無線電設備

特高頻無線電設備

船舶地球電臺設備或

/高頻無線電設備

A4海域

特高頻無線電設備

/高頻無線電設備

特高頻無線電設備

/高頻無線電設備(偶而航行A4海域之船舶得以船舶地球電臺代替)

  前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均應連接於單獨之天線,俾供隨時使用。
  除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之基本無線電通信設備電源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亦應接至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容量應足以使基本設備或第二套設備在最大耗電狀況,以較高者為準,仍能達到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供電小時數。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佈置應不致在單一故障時,同時影響基本設備及第二套設備。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適用公約船以岸上維修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應於船舶無線電設備紀錄上清楚記載採用岸上維修,並與其航行區域能提供服務之公司簽訂協議,以傳喚方式提供維修服務;或定期方式營運之船舶,能在主要基地港提供維修設備服務。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
  適用公約船以船上維修方式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應於船舶無線電設備紀錄上清楚記載採用船上維修,並為方便保養者能測試、發現並維修無線電通信設備之故障,船上應備有適當之額外技術文件、工具、測試設備及配件。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五
  經核准設置漁船無線電對講機之船舶,應加入由船舶所在地業者公會、車船管理處或漁會申請,並經交通部核准設置之船岸專用無線電臺,俾供船岸通信連絡以維航行安全。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六
  申請指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一、已取得國籍證書之船舶:應檢附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國籍證書及有效期限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影本,但尚未取得船舶無線電臺執照者免附。
二、前款以外之船舶:應檢附航政或漁政主管機關同意建購函、船舶號數之證明文件及購買船舶無線電臺設備相關文件。

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