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
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
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
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第 3 條 行動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第 4 條 行動通信業務包括下列五種: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五、行動電話業務。
第 5 條 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不同系統及網路之間無干擾情形,以維通信品質。
第 6 條 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交通部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整同一經營
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頻寬: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行動數據通信及無線電叫人業務未達承載標準者。
二、與既設通信系統產生干擾,必須調整者。
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行動通信系統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未經電信總局審驗
合格認可,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四、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經電信總局監測發現未符合設置
標準,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五、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必須調整使用頻率者。
第 7 條 交通部為開放行動通信業務,得設置相關業務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掌理申請特許案件之審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交通部訂定之。
審議特許案件應以書面審查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
受理申請開放行動通信業務特許案件起訖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8 條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特許案件,以採先審議後競標方式辦理,審議合格者,始得參加
競標,得標者辦妥履行保證後由交通部發給申請人籌設同意書。
前項審議、競標及發照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
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藉,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
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應依業務種類及營業
區域,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1.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2.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2)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3.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2)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4.無線電叫人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2)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5.行動電話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2)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話、行動
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話業務均為百分之五十。
同一申請人,應依交通部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法定程序取得二種
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
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
第 10 條 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應經交通部特許,依法辦妥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取得
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
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
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
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
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亦適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劃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履行保證金報價單。
五、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第 13 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道數(含
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
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電信總局所定技術
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名簿,應
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占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評核項目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評核標準權重,交通部
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之。
第 15 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及全部系統建
置完成期限,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
1.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3.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4.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5.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全部系統建置完成期限:
1.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五年為限。
2.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以二年為限。
3.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以二年為限。
4.無線電叫人業務:以三年為限。
5.行動電話業務:以三年為限。
第 1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應不予特許: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6-1 條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
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
撤銷籌設同意書。
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及核退條件依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備妥公司設立或變
更之登記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證;其無法於期限
內依法完成登記,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書。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履行保證金報價單所定保證
項目之承諾完成時程建設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者,應附具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
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證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 19 條 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事業計畫書建設。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
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請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後,始
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其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交通部得視相
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0 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第十五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交通部
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特許執照。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
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 21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申請辦理補發或換發。
第 22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23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變更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
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第十一條
經營者之股東持有股權變動時亦同。
第 24 條 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限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第 25 條 行動通信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由交通部視頻率資源、人
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26 條 經營者應依第十二條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第八條
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
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其
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但其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
責任。
電信總局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27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
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
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註銷其特許執照。
第 28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相互發生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取得協議
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29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情況時,
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應與既設無線電臺使用者洽商頻道之移設,其無法取得協
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30 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行動通信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三章 計費
第 31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第一類電信
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原
申請單位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依交通部訂
定之標準收取。
電信總局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3 條 行動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行動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
經營者應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四章 維運管理
第 36 條 各種行動通信業務之相關網路編碼,由電信總局指配;用戶號碼由經營者編配。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或依第十九條規定核准架設之電臺,須取得電臺架
設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基地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
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
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0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裝妥,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由電信總局派員審
驗。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 41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得由電信總局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有關審驗事項依業務種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42 條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交通部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經營
者應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43 條 經營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加以監測。如發現其有
未符合設置標準者,電信總局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44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設備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其通信設備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45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行動通信系統,未符合前條所定之條件時,電信總局通知其限期改
善。
第 46 條 經營者提供第二條第十款之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 47 條 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遴用下列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一、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
二、領有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
下列電信設備之施工及維護事項,應由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並於施工日
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一、交換系統設備。
二、傳輸系統設備。
三、線路設備。
四、電力系統設備。
五、其他經電信總局公告指定之電信設備。
第 47-1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47-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且應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
,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 47-3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
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
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五章 使用者之權利保護
第 48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
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
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 49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
域內提供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 50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載期限及營業區域,提供服務。
第 51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電信總局應通知其限
期改善。
第 52 條 (刪除)
第六章 獎勵與處分
第 53 條 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之
。
一、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具有特殊績效,經電信總局推薦者。
二、對於行動通信技術研究創新,著有貢獻,經電信總局推薦者。
三、參加國際電信相關活動有優異表現者。
第 54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未能於指定或核准延展期限內完成系統建設,或將架設許
可證出租、轉讓,交通部得撤銷其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或將特許之無線電頻率全
部或一部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交通部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其經
營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交通部應終止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固定通信業
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
第 5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 56 條 各類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5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00兆赫數位
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