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十月
四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八六字第○○九六五號令發布訂定全文二十一條
為應各界擴展電信服務之殷切要求及建設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等目標,我國繼開放加值電信服務後,又開放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行動電話、行動數據通信、中繼式無線電話以及無線電叫人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供民間業者經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開放後,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在營運時勢必使用電信基本網路及其他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網路。茲為妥適規範行動通信網路接續時接續費之計算、網路介接點設置之原則,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接續協議書應載明事項與協調解決業者間有關協議之爭議,爰依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擬具「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本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第一條)
二、詮釋本辦法使用之名詞定義。(第二條)
三、為利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接續,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得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接續之要求。(第三條)
四、明定網路接續時,電信事業間應遵守之原則。(第四條、第五條)
五、明定電信事業間網路接續方法。(第六條至第九條)
六、明定網路接續時,電信事業得向其他電信事業收取之費用。(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七、明定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應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第十三條)
八、明定通信費歸屬原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九、規定網路接續時電信事業間應訂定互連協議書,並明定互連協議書要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為避免接續協議談判延宕時日,影響電信事業間網路接續之順利進行,特規定互連協議書協商期限及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報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第十九條)
十一、明定電信事業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接續時之處罰。(第二十條)
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