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
九月
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九一○五○七○八一-○號令發布修正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為因應衛星通信業務及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業已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均有所遵循。為解決固定通信網路業務開放後,國際電話促銷價格劇烈變動所造成之行動電話業者與固定通信業者間在通信費帳務處理之爭議,爰修訂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之通信費處理原則。另為符合「WTO基本電信服務監管架構及原則」在網路互連安排透明化關於:「主要業者與其它業者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書或主要業者之網路互連條款參考範本應可公開取得」之規定,並參考交通部「電信自由化工作小組」之結論,爰增訂授權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之互連協議書,俾利符合該項原則,以資周延,修正重點如次:
一、修正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之通信費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增訂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之互連協議書。(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電信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二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電信總局認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未達成網路互連協議之情形有損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