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通信服務。
三、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七、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八、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九、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一、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第三條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第四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第五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免費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
第六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電信總局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電信總局審核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七條 既有經營者應免費提供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但交通部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者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提出全國地區之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實施計畫,經核定後實施。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及第六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八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依第六條及第九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第九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據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定公告後實施。
第十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定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第十二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其他服務收入。
八、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十三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百公尺內補助二部為限。但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十四條 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通信次數占海岸電臺服務全部通信次數之比例,乘海岸電臺服務之全部可避免成本。
前項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三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五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係指經營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第十七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二、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經營者計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十九條 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電信總局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電信總局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電信總局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攤之。
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電信總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
委員在任期內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