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2年
9月
29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085820號令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085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近年來我國電信市場逐步開放伴隨著電信科技之快速演進與網際網路之使用率逐漸升高,使得電信號碼資源之需求日益增加,而鑑於電信號碼攸關公眾利益之社會公共資源,同時號碼管理制度之良窳亦將影響我國電信號碼資源之有效利用,以及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維持,是以電信號碼實有妥善規劃管理之必要,另為考量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亦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增訂之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明定授權本局訂定本辦法,俾有效、合理管理電信號碼資源。
本辦法除明定電信號碼之核配、收回及調整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外,並將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中有關電信號碼之規定予以納入訂定,並預定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配合刪除上述五項管理規則中之相關條文,以避免法規適用競合。
茲將本辦法訂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籌設者與經營者向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程序規定。(第三條)
二、籌設者、經營者及學術教育實驗網路管理者得為研究測試申請尚未為電信網路編碼計畫規劃之電信號碼。(第四條)
三、政府機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為提供緊急救難、公眾諮詢及慈善服務等與社會大眾福祉相關服務,得向電信總局申請電信號碼。(第五條)
四、電信總局不予受理電信號碼與不予核配電信號碼之申請案之情事。(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電信總局得收回籌設者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號碼之情事。(第九條)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將電信號碼轉分配予轉售其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並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以及其電信號碼收回等事宜。(第十條)
七、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所定收費基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第十一條)
八、電信總局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相關管理作業。(第十五條)
九、受委託管理電信號碼資源之機關(構)之資格。(第十六條)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