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
十一月
二十四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1023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十條
鑑於固定通信業務、行動通信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開放後,我國電信市場已為多家經營服務之型態,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選擇服務之權益,爰依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以促使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長途網路業務經營者、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另考量號碼可攜服務相關規範之一致性,本辦法除納入現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中,有關號碼可攜服務之相關規定外,並預定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配合刪除上述二項管理規則中相關條文,以避免重複規定及法規競合。茲將本辦法訂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適用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業務別。(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
三、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內容及時程。(第五條及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四、發信網路經營者應負查詢連接受信攜碼用戶路由資訊之責任及應使用之查詢方式,俾使各用戶得於不改變原有電話號碼而自由轉換所屬經營者後,仍能享有原有之服務品質。(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五、經營者間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應協商事項。(第二十一條)
六、攜碼用戶移轉作業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七、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八、為確保對用戶之服務品質,使各經營者間能正確無誤地交換攜碼用戶資料,並儘速完成攜碼移轉作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以統籌處理各業者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及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俾利號碼可攜機制之運作順暢。(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
九、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相關費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