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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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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九二十八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89字第501063-0號令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3字第0009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6條
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及依循WTO技術性貿易障礙(TBT)協定,鼓勵各會員國建立符合性評鑑架構,藉由相互承認的方式以消除技術性貿易障礙之規定而檢討修正本辦法。另為遵守亞太經合會(APEC)電信暨資訊產業部長宣言中實施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定(APEC TEL MRA)第二階段「設備驗證相互承認」之我國承諾,及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放寬受託辦理審驗工作者之資格,充分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審驗工作,爰增訂委託民間機構實施驗證之機制。茲分述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技術規範與審驗辦法由電信總局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修正本辦法第四條。另配合上開規定增訂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
二、釐清交通部電信總局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權責分工,並落實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得將雙方所分別職掌之檢驗與驗證業務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三、允許國外製造商得直接申請審驗,以符合WTO國民待遇自由貿易精神。(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明定審驗申請流程圖、審驗申請表與審定證明之格式,並修正電信終端設備申請審驗資料中有關檢驗報告(test report)之內容,以確保設備審驗之完整性。(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
五、增訂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專屬於取得審定證明之人,但持有同廠牌同型號電信終端設備之他人,經原取得審定證明之人同意,亦得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
六、增訂原審驗設備在擴充其他通信介面功能時,在不影響原審驗設備功能狀況下,得僅就擴充部分申請審驗,並增訂若技術規範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新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七、修正審驗費用與檢驗費用分別由驗證機關(構)或檢驗機關(構)訂定及收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修正國際相互承認之條件與範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配合新修正電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實施行政檢查權。(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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