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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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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九十二二十
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77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

1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2

民用航空器 (以下簡稱航空器) 無線電台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3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無線電台 (以下簡稱電台) ,係指於航空器上裝設
無線電收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台。

4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申請書。
  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
,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5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電台機件設備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隨
時派員查核電台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6

電台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交通部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台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
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 (UHF)  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 (VHF)  一二一
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台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
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7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
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飛航。

8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裝電台之機件設備,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
給證規則及民航局核准之相關技術文件辦理。

9

電台操作人應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始得操作。

10

電台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11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新設電台或換發電台執照者,應依電信法第七
十條規定繳納證照費。

12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13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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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891220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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