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
九月
十三日
交郵發字第093B0000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第三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交通部電信總局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