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
九月
五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4008503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專用電信業務規費包括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項目及其費額如附表。
第三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專用電信證照時收取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交通部電信總局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載明交通部電信總局。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予退還。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專用電信業務規費收費基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