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
一月
十日
交郵發字第095008500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電信終端設備規費,包括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三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依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前項審驗費已包括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證照費。
第四條
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
前項系列產品,係指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二條有關系列產品之定義。
第五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依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關(構)繳交證照費。
第六條
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