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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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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二二十九
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41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電台設立
第 2 條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
新聞局) 申請。
電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第 3 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
一  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 3-1 條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
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
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  廣播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新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
停播。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  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  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第 1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
一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  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20 條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
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
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
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  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  闡揚科學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  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
    念與禮讓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  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  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
    鑑賞能力。
六  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  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  在播送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台並應每
    一正點報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第 29 條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
者,應由電台於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
帶、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
送。
電台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
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
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 30 條
電台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  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
    更。
電台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
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第 31 條
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台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第 32 條
廣播電台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反節目更換時,應播報台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台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台及特種任務電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
訖時間。
第 34 條
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  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
    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  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
    ,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新聞局核
准,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第 35 條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
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新聞局申請
審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
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
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
。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
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第 36 條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第 五 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第 37 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
第 38 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
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 (影碟) 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產
品不屬之。
第 3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
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
行時,仍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39-1 條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
第 40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應黏貼或
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
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
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
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47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
、錄影節目所附著之帶、片等物品。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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