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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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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二二十八
行政院新聞局 (82) 強廣一字第 1173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1.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臺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臺之公司負
  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臺長或分臺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國內無住所者。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但非直接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及董事不在此
  限。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新聞紙發行人者。
  二、曾任廣播、電視事業或新聞紙之部門主管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並講授有關學科者。
  五、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並從事廣播電視事業工作八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或新聞紙之新聞部門主管者。
  二、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有關類科及格,並從
      事新聞、廣播、電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資格,並講授新聞有關學科者。
  四、曾任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七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部門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部門主管者。
  二、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新聞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有關類科及格,
      並從事新聞、廣播、電視、新聞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資格者。
  四、曾任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曾任廣播、電視、新聞或影劇工作七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之教學、專業廣播等部門主管之資格準用前二條之規定,並以有關之專業
  人才為原則。
  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或業務部門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教學或節目部門主管者。
  二、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有關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資格者。
  四、曾任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新聞或影劇工作五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製作人、主持人、播音員、編審、導播,應由具有大專程度或曾任
  相關之助理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擔任之。但有五年以上演藝人員經歷成績優良者,
  得為大眾娛樂節目之主持人。
  廣播、電視事業之記者及編譯,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
      者。
  三、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四、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五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作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所舉辦之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獎懲,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及前三條規定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特約及基本演藝人員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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