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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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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八十一十九
行政院新聞局 (88) 建廣一字第 18942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臺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臺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臺長或分臺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人員。 

第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國內無住所者。
 
第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新聞專業素養,其記者及編譯,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有關新聞類科及格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前款以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二年以上者。
 
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從事廣播、電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第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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