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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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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六三十
行政院新聞局 (86) 維廣一字第 09182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3 條之附件

1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新聞局審查電臺所播送之廣告,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3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4     廣告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二、廣告主題以推廣宣傳個人為主。

  三、以特定學校、教師或學生為推廣宣傳。

  四、房地產廣告,涉及價格時,未作明確標示或以增值為主題。

  五、電影廣告,未標示級別。

  六、以實物或人體展示避孕用品之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

  七、婦女生理用品廣告,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婦女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八、化粧品廣告,貶抑或排斥自然美。

  九、有贈獎之廣告,未明示贈品之名稱、贈獎方式及數量或截止日期。

  十、其他違反公共利益。

5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聲音尖銳,足以影響聽覺者。

  二、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三、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四、以快速強光閃爍或快速剪接、伸縮、搖攝等方式表現影像者。

  五、藥物廣告,有跨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6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7 錄影節目帶廣告內容之審查,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8 播放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9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八冊 179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