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六月
三十日
行政院新聞局 (86) 維廣一字第 09182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3 條之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聞局審查電臺所播送之廣告,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第 4 條 廣告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二、廣告主題以推廣宣傳個人為主。
三、以特定學校、教師或學生為推廣宣傳。
四、房地產廣告,涉及價格時,未作明確標示或以增值為主題。
五、電影廣告,未標示級別。
六、以實物或人體展示避孕用品之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
七、婦女生理用品廣告,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婦女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八、化粧品廣告,貶抑或排斥自然美。
九、有贈獎之廣告,未明示贈品之名稱、贈獎方式及數量或截止日期。
十、其他違反公共利益。
第 5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聲音尖銳,足以影響聽覺者。
二、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三、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四、以快速強光閃爍或快速剪接、伸縮、搖攝等方式表現影像者。
五、藥物廣告,有跨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第 6 條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第 7 條 錄影節目帶廣告內容之審查,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播放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八冊 1795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