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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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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九十一
行政院新聞局 (89) 琴廣三字第 138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

 

第 3 廣告內容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4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第 5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第 6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第 7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第 8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