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
十月
十五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字第10162008350號令修正補助執行要點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運用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簡稱本基金),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辦理補助申請案,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款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五)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指普及服務及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技術及服務內容提升之相關作為。 (六)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於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普及服務之系統經營 者。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普及服務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曾受本基金補助建置案中相對應之區域,或於偏遠地區建置系統營運經本會認定為不經濟區域者。 (十一)不經濟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於偏遠地區提供普及服務淨成本大於零者。 (十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有關計算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之數據來源以內政部戶政司每半年公告之「台閩地區鄉鎮市區戶口數」統計資料為準。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示範區(以下簡稱數位服務示範區):指於特定區域建置雙向有線電視數位化網路,提供關懷弱勢、公益性之互動服務。 四、本要點補助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五、本基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普及服務區域建置費。 (二)數位服務示範區建置費。 (三)維運虧損費。 (四)其他促進普及發展之費用。 前項之普及服務區域建置費補助以補助系統相關設備為限,金額不得逾該受補助計畫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維運虧損補助以系統經營者於普及服務區域前一會計年度提供普及服務淨成本為限,且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補助上限。 數位服務示範區之建置費補助,以提供此服務之相關物料設備為限,金額不得逾該受補助計畫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六、系統經營者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建置費補助: (一)系統經營者擬於經營區內之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普及服務建置系統營運,且該區域其他系統經營者未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二)系統經營者於經營區內成立數位服務示範區,提供關懷弱勢、公益性之互動服務,如遠距關懷及教學等。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理由,依本要點規定向本會申請普及服務建置費補助,其補助計畫之總工程款及補助金額,由本會核定之;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相關計畫資料,向本會申請數位服務示範區建置費補助,其補助金額,由本會核定之。 同一地區建置費補助以一次為限。但因重大技術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毀損,需更換幹線及設備且未申請天然災害補助者,不在此限。 其他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申請案,本會應指定補助款使用範圍並公告之。 七、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公告期限內,檢附申請書、建置補助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數位服務示範區者,若有配合機構應先取得其意見函。逾期申請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建置補助計畫名稱。 (三)申請原因。 建置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服務區域(面積、村里、部落、鄰)及人口數。 (四)預定施工時程。 (五) 施工線路圖:包含幹線光纖網路、副頭端衛星訊號接收網路或微波系統及用戶端同軸電纜網路。 (六)施工方式及設備規格功能說明。 (七)總工程款及各項成本估價分析。 (八)效益評估。 (九)如以衛星或微波訊號接收網路建置,須說明其必要性,並與光纖網路建置作比較分析。 (十)申請成立數位服務示範區者,另須載明示範區有線電視戶數、計畫完成後可服務之戶數、公益性服務之推廣執行作法、可提供免費數位頻道之名稱數量等收視誘因設計、與相關機構之合作辦理情形及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之經費內容。 八、經核定獲建置補助案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簽訂補助行政契約,逾期視同放棄。 受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及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確實執行,並於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向本會申請查核。查核不合格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前項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有變更者,系統經營者應於施工屆滿前一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其屬期限之展延者,展期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九、維運虧損費補助,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得向本會申請補助。其補助金額由本會核定之。 十、普及服務提供者依前點規定申請維運虧損費補助,應於本會公告期限內,檢附申請書、維運虧損費補助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期限申請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維運虧損費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補助計畫名稱。 維運虧損費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補助區域。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後網路光纜及同軸網路建置長度。 (三)年度普及發展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發展前後申裝戶之變動、網路光纜及同軸網路建置長度、訊號品質自評資料等)。 (四)依「普及服務維運虧損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如附件一)計算之維運虧損金額。 (五)經會計師出具專案審查報告之年度維運虧損詳細計算資料。 (六)前一年度維運虧損補助計畫書。 十一、經核定獲維運虧損費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檢具領款收據送本會請領維運虧損費補助款,逾期視為放棄補助。 前項維運虧損費之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十二、本會為審查申請案時應成立工作小組,其成員由本會現有人員擔任,就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並向審 查小組提出建議。 本會審查補助申請案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並由本會指派人員擔任主席,就前項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得以面談方式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就各項補助項目之評審權重內容如附表一至三,且應就獲補助名單順序、補助款做成建議。 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本會為審查相關補助案得請申請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追回 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完成補助計畫、示範區建設者。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維運虧損因新事證發現有未達補助條件或有不合理補助情形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