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零五年
八月
十六日
通傳內容字第10548023020號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2737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1014101163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548023020號令廢止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本會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二年。本要點修正後,第一次遴聘之委員,其中六至七人之任期為一年。
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 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 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三、 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召集人因故辭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四、 審查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受評鑑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 審查委員之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受評鑑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 審查委員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受評鑑事業或擔任其顧問。
六、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執照生效之日起算,應於屆滿二年及四年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一、附表二評鑑報告書欄位中所列項目向本會提出評鑑及佐證資料(紙本一式二份;電子檔一份)。
(一)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營運評鑑項目如附表一。
(二)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營運評鑑項目如附表二。
七、 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委員會逕依現有資料進行初審。
八、 審查委員會應依評鑑資料及評鑑考核表辦理初審,於作成評鑑結果建議後提請委員會議複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得至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九、 審查委員會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評鑑資料進行評鑑,並於附表三、附表四之營運評鑑考核表填具分數:
(一)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營運評鑑考核表如附表三。
(二)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營運評鑑考核表如附表四。
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審查委員討論後評分。評鑑結果依所評分數建議,分為已達營運計畫及未達營運計畫:
已達營運計畫另分為下列二級:
優良: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分為八十分以上者。
合格: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分為六十分以上者。
未達營運計畫(不合格):未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分為六十分(含)以上者。
已達營運計畫者,若部分評鑑事項仍有得補強者,得列改善事項;未達營運計畫得改正者,應列限期改正事項。
十一、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兩次評鑑均為優良者,於下次申請換照時,得不經審查委員會初審,逕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