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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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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六十五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6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第24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或輸出,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項目由交通部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實施。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對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籌設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裝設或輸入業務之公司、商號,應檢具
  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許可,經本部核發許可函,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向本部申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
  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販賣、輸出業務之公司、商號,應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報請本部備查。
  前二項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得由公司、商號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辦
  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三年。
第 6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或轉借。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遺失、污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公司、
  商號或其所隸屬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經營許可執照之換發
  或補發。
  依前項申請經營許可執照之換發或補發之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販賣或輸出業務之公司、商號,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本部備查。
第 7 條
  依本辦法已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公司、商號,其分支機構經營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或輸入業務者,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另行申請經營許可
  執照。
第 8 條
  為設置電台而製造、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提出本部核發電
  台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後,始得辦理。
第 9 條
  非屬第五條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裝設或輸入業務之公司、商號及
  前條為設置電台而製造、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其製造、裝設
  、持有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第一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設置時需取得
  登記證之第二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註銷登記。
第 11 條
  領有電台執照者,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廢損、停用或汰換,應報請電信總
  局派員封存或監燬。
  前項廢損、停用或汰換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移轉於第三人,其裝設、持
  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測試第一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13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護
  照 (以下簡稱進口護照) ,始得輸入。
第 14 條
  為設置電台而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其申請進口護照時,應繳驗電台
  架設許可證。
第 15 條
  已裝置於船舶或航空器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國外輸入時,不適用第
  十三條之規定。但船舶或航空器拆除或解體時,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持
  有或移轉仍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 16 條
  電信總局對於輸入無線電機發射頻率四九○千赫以上及額定輸出電功率在
  一瓦特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按一機一照填發。但同批同機型之無
  線電機,得合併填發一照,並應按輸入機具數計收進口護照規費。
  輸入無線電機發射頻率四九○千赫以下 (含四九○千赫) 或額定輸出電功
  率一瓦特以下 (含一瓦特)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按每批核發一照。
  漁船用無線電浮標及外銷或送國外維修後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按
  每批核發一照。
第 17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護照有效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進口護照遺失時,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若實際輸入器
  材數量少於原申請數量時得憑原進口護照及相關文件申請換發。
  前項進口護照補發或換發時,應按每批核發一照繳交規費;不得要求退還
  原繳交之進口護照規費。
第 18 條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海關驗憑進口護照後放行。
第 19 條
  領有經營許可執照之公司、商號販賣或輸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名
  稱、廠牌及型號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
  列表由公司、商號自行或其隸屬公會送請本部備查。
  符合中華民國技術規範之陸地行動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低功率射頻電
  機及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報表保存期限為二年,期滿得自行銷燬。
第 20 條
  本部及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公
  司或商號,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及
  輸出情形,公司、商號應為必要之協助。
第 21 條
  本部及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各合法裝設、持有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檢驗其無線電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量及電台執
  照,公司、商號應為必要之協助。
第 22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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