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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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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八二十一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8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第26條

1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或輸出,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3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4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5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販賣、輸出或裝設之公司或商號,應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報請本部備查。

6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先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經電信總局核發許可文件,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其流程如附件一。
    申請製造業務者:
   ()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 工廠登記證。
   () 電波防護設施規範自評報告表 (如附件二) 
    申請輸入業務者:
   ()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辦理,其流程如附件一。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後仍需使用者,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照。
   (編:附件一、二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3  6  1819 )

7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或轉借。
  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污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應由經營者自行或委託其所
  隸屬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編:附件三、四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3  6  2021 )

8

  已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分支機構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另行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9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名稱、廠
  牌、型號、數量及其購買人或受讓人應有詳細記錄,必要時電信總局並得
  命其列表備供查核。

10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或審驗合格;其裝設、持
  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領有電台架設許可證、電台執照或專案核准文
  件。

11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專案核准
  或型式認可,始得裝設、持有。

12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
  具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

13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廢損、停用或汰換,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
  封存或監燬。
  前項廢損、停用或汰換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轉讓於第三人,其裝設、持
  有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4

  測試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

15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
  可證 (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 ,始得輸入。

16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辦理:
    公眾電信電台:系統架設許可證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網
      路建設專案核准函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電台架設許可證
      ,或專案核准文件。
    廣播電視電台、專用電信電台或其他電信電台:電台架設許可證,或
      專案核准文件。
    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或專案核
      准文件。
    供展示、研發、測試及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許可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
  規定之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但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經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格或型式認可者,不在此限。

17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須依相關法令辦理電台執照。
  船舶或航空器拆除或解體時,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持有或移轉仍應依本
  辦法辦理。

18

  電信總局對於進口許可證之核發,應按同批同機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填
  發一證。但據以申請進口許可證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不
  同者,應分別填發進口許可證。

19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之有效期限。

20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海關驗憑進口許可證後放行。

21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檢查並核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輸出情形,經營者
  不得拒絕或規避。

22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檢查其無線電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量及電台執照,裝設
  、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檢查之過程及結果應做成紀錄。

23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24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應施檢驗者,不適用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前項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施檢驗者,由電信總局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會同公
  告。

25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26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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