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或輸出,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販賣、輸出或裝設之公司或商號,應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報請本部備查。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先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經電信總局核發許可文件,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其流程如附件一。
一 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 工廠登記證。
(四) 電波防護設施規範自評報告表 (如附件二) 。
二 申請輸入業務者:
(一)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辦理,其流程如附件一。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後仍需使用者,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照。
(編:附件一、二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3 卷 6 期 18~19 頁)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或轉借。
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污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應由經營者自行或委託其所
隸屬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編:附件三、四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3 卷 6 期 20~21 頁)
第 8 條
已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分支機構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另行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名稱、廠
牌、型號、數量及其購買人或受讓人應有詳細記錄,必要時電信總局並得
命其列表備供查核。
第 10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或審驗合格;其裝設、持
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領有電台架設許可證、電台執照或專案核准文
件。
第 11 條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專案核准
或型式認可,始得裝設、持有。
第 12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
具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
第 13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廢損、停用或汰換,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
封存或監燬。
前項廢損、停用或汰換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轉讓於第三人,其裝設、持
有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 條
測試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
第 15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
可證 (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 ,始得輸入。
第 16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辦理:
一 公眾電信電台:系統架設許可證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網
路建設專案核准函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電台架設許可證
,或專案核准文件。
二 廣播電視電台、專用電信電台或其他電信電台:電台架設許可證,或
專案核准文件。
三 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或專案核
准文件。
五 供展示、研發、測試及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許可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
規定之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但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經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格或型式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須依相關法令辦理電台執照。
船舶或航空器拆除或解體時,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持有或移轉仍應依本
辦法辦理。
第 18 條
電信總局對於進口許可證之核發,應按同批同機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填
發一證。但據以申請進口許可證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不
同者,應分別填發進口許可證。
第 19 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之有效期限。
第 20 條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海關驗憑進口許可證後放行。
第 21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檢查並核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輸出情形,經營者
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2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檢查其無線電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量及電台執照,裝設
、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檢查之過程及結果應做成紀錄。
第 23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4 條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應施檢驗者,不適用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前項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施檢驗者,由電信總局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會同公
告。
第 2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