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廣電三法修正 並符合兩公約精神 NCC廢止廣告內容審查標準及製播標準-歷史資料
為因應「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修正通過,刪除由主管機關訂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製播標準)之授權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105年4月20日第693次委員會議決議,廢止88及89年修正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及「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NCC表示,「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係分別依據65年「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71年修正為同條第3項)及88年「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有鑑於進一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與表達自由規範意旨之必要,以及,廣電三法於105年1月6日修正通過,其中「廣播電視法」第33條已將廣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之授權條文又已刪除,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條文亦一併刪除,因此前述二標準已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NCC說明,「廣播電視法」係於民國65年制定之條文,當時規範無線廣播電視廣告播送前應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已不符國內外傳播生態及社會環境發展,因此為符合「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維護國民「尋求、接受……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之精神,該會自101年起已全面免除無線電視廣告事前送審;另在節目部分,則包括97年廢止「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102年修正「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將原「節目表事前核備」調整為管制密度較低,不限制媒體事業專業自主之「節目資訊提供」規範;並於103年停止適用「廣播電視法」第28條及29條,不再受理無線廣播電視節目輸出(入)、轉播許可申請,同時刪除「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關於新聞以外節目送審之規定,其目的均在於解除不必要管制,並保障言論自由。
NCC強調,目前廣告雖已無相關審查標準或製播規範,但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前須依其內控機制,發揮自律精神,因此NCC更期待產業能夠推動自主管理,以有效的廣告自律機制,共同維護觀眾收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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