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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審驗技術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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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0五
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0580號
第一章 總則
1.1 本要點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2 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及1993年國際海事組織第十八屆大會之A.746(18)號決議案所採納審驗與發證統一制度之審驗準則(Survey guidelines under the harmonized system of survey and certification)中之第八章之船舶無線電審驗規範,據以訂定本要點。
1.3 本要點供船舶無線電臺審驗人員執行業務之用。

第二章 名詞解釋
2.1 船舶無線電臺(Ship Radio Station):依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及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於船舶上裝設無線電收發設備及遇險自動通報設備供通信用之無線電臺,其主管人員為船長。船舶無線電臺可分為下列二種:
(1)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適用公約船所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
(2)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依非適用公約船之種類、船長、總噸位及航行海域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
2.2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Ship Radio Station License):為證明船舶無線電臺登記及使用權利之文件,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
2.3 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為貨船船舶無線電臺依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檢查合格之證明,由本會全權委託中國驗船中心核發。
2.4 發射種類(Class of Emission):發射之特性依調變方式、調變訊號特性、傳輸資訊方式及其他特性之分類。
2.5 單邊帶發射:(Single-Sideband Emission;SSB):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2.6 全載波單邊帶發射:(Full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H3E):載波未被衰減之單邊帶發射。
2.7 減載波單邊帶發射:(Reduced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R3E):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2.8 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Suppressed Carrier Single-Sideband Emission;J3E):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2.9 船上通信設備(On-Board Communication apparatus):包括固定或輕便設備或兩者兼具,供船上應急控制站、召集站、搭乘站及船上重要場所間雙向通信之用。
2.10 水上行動業務識別號碼(Maritime Mobile Service Identity,簡稱MMSI):凡裝設GMDSS無線電通信設備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船舶電臺、船舶地球電臺及海岸電臺,由各國主管當局配一個九碼之識別號碼,作為一般通信、遇險與安全通信時,自動表示其身分以供識別。我國其首三位經國際電信聯合會指配為416,其餘六位數字,則由本會指配之。


第三章 船舶無線電臺之審驗種類
3.1 船舶無線電臺之審驗分類如下:
(1) 初次審驗(Initial survey):指對新設船舶無線電臺設備有關項目審驗,以確保各該項目係在令人滿意之狀況,適於該船之預定航務。
(2) 換照審驗(Renewal Survey):換發船舶電臺執照之審驗。
(3) 額外審驗(Additional Survey):指視情況之需而實施之全部或部分審驗,或當船舶發生事故後之調查或有重大修理、更新設備時之審驗。
(4) 年度審驗(Annual survey):指對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實施之審驗。
(5)特別審驗:指離島地區距岸24浬內或距岸24浬外經濟海域內作業之船舶,得於年度審驗或換照審驗時,將電臺寄送本會監理處審驗,並於送回裝置後檢具裝置資料及照片送本會監理處審查。
(6) 複驗:船舶電臺審驗結果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應於期限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3.2 船舶無線電臺之種類及設備相關規定
(1)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設備,應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之附表七「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及附表九「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規定配置,無線電通信設備之技術規定,應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2)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設備,應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之附表八「非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及附表十「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表」之規定配置,無線電通信設備之技術規定,應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船舶無線電臺審驗作業方法
4.1 船舶無線電臺審驗作業流程如圖一所示。
4.2 船舶無線電臺審驗時,審驗人員應審核是否與原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之申請書或原船舶無線電臺執照記載事項相符,並製作船舶電臺審驗登記表(附表一)。
已於國外架設並經本會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者,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時,審核人員應審核該審驗機構之審驗報告內容是否與原申請記載事項相符
4.3 船舶無線電臺設備之審驗應依據3.2與下列規定逐項審驗。
(1)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設備,應依附表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審驗報告」(含附表四-I船舶安全無線電設備審驗表、附表四-II船舶安全無線電設備紀錄)進行審驗。
(2)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設備,應依附表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審驗報告」進行審驗。
(3)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應依附表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審驗表」進行審驗。

第五章 附 則
5.1 港口碼頭及輪船為管制區域,船舶無線電審驗人員應先將港區通行證件準備完妥,以免觸犯規定。
5.2 船舶停靠碼頭有時使用無欄跳板,有時停泊浮筒或錨泊時風浪太大;而上下舷梯太高,登船時易生危險,審驗人員為安全起見,可拒絕登船檢查以防意外。
5.3 於本會實施審驗時,應通知船舶無線電臺指派熟悉電信設備操作之人員在場。
5.4 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在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照時,經檢查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仍屬有效,並持有依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合格審驗報告者,可據以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無須再行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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