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
十月
二十二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八八字第50679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
本辦法之訂定係為明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經通盤衡酌公、民營電信事業實際配合有關機關(構)查詢作業之各項因素,並基於查詢作業之成本支出及相關規範事項涉及業者權益宜以法規明定較為妥適之考量,爰參酌「監察法」、「刑事訴訟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據以訂定本辦法,俾一體適用於所有公、民營電信事業。
本辦法共計十二條條文,其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之情形。(第三條)
二、明定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第五條)
三、明定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方式。(第五條、第六條)
四、明定電信事業無法提供查詢資料之處理方式。(第七條)
五、明定電信事業受理查詢之處理順序。(第八條)
六、明定查詢費用之計收方式。(第九條)
七、明定查詢作業之保密規定。(第十一條)
訂定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以下簡稱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通部發給特許執照之事業。
第三條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
第五條
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並附上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情說明、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構)、機關(構)主管、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等,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對於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或查詢機關(構)主管加蓋職章及承辦人之簽名,視同機關(構)正式公文書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
第六條
為處理前條第二項之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查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電話號碼等。
第七條
查詢單中之某一電話使用者不屬受理查詢之電信事業者,該電信事業應於查詢單加註明「無資料」答覆之。
第八條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使用者資料,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期先後之順序為原則。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優先處理。
第九條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時,得以每號新臺幣五元計收,按月結算之。
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依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有關機關如已付費調閱通信紀錄,所併查詢使用者資料應予免收查詢費用。
第十條
有關機關(構)申請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一年。
第十一條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