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八月
十三日
交通部電信總局 (86) 電信公字第 01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1 |
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所為查詢電話用戶通話紀錄(以下簡稱
通話紀錄)之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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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辦法所稱有關機關,指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治安機關,包
括下列各級機關:司法院所轄各級法院、法務部所轄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其
所屬調查處(站、組)、偵查或審判軍法案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各軍種總司令部或其司
令有編制軍事審判單位之機關、監察院、國家安全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警察分局以
上之局隊所、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各縣市憲兵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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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辦法所稱通話紀錄,指自發話方撥出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通
信通話之受話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交換機房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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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
查詢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
電話或傳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
辦理。
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
話或公文傳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查 詢 單
年 月 日
文號:
┌────┬─────────────────┐
│受理單位│ │
├────┼─────────────────┤
│查 詢 之│ │
│電話號碼│ │
├────┼─────────────────┤
│通話紀錄│□1.國內長途 □3.市內通話 │
│ │ 直撥通話 □5.其他│
│種 類│□2.國際通話 □4.行動電話 │
├────┼─────────────────┤
│查 詢│自 年 月 日起, │
│起迄時間│迄 年 月 日止。 │
├────┼─────────────────┤
│查詢依據│ │
│或 案 號│ │
├────┼─────────────────┤
│資料用途│ │
├────┼───┬─────────────┤
│ │全 銜│ │
│查 詢├───┼─────────────┤
│ │職 章│ │
│ ├───┼──┬────┬──┬──┤
│ │ │ │連絡電話│ │列帳│
│機 關│連絡人│ │或傳真機│ │電話│
│ │ │ │號碼 │ │話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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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
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函復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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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前條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內發話通話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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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通話紀錄,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期先後之順序為原
則。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時,應優先處理;其因優先處理所生公司營運作業及人
員安全之費用,由查詢機關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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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查詢費用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查詢之資枓,無需執行程式佔用電子計算穖處理時間者,以每頁新臺幣十元計收。
二、查詢之資料,需執行程式並佔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間者,以每號每日新臺幣一百四十
元計收,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仍需計費。
前項費用列帳,查詢機關應於帳單繳費期限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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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依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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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管,並保存二年,逾期予以
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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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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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