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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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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六十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二條

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係指於航空器上裝設無線電收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臺。

第四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第五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電臺機件設備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電臺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第六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 (UHF) 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 (VHF) 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七條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飛航。

第八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裝電臺之機件設備,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民航局核准之相關技術文件辦理。

第九條

本條刪除。

第十條

電臺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者,應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繳納證照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