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七月
十三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第4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專用電信業務規費包括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項 目及其費額如附表。
第三條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專用電信證照時收取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予退還。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