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
九月
十五日
行政院新聞局 (88) 強廣一字第 15040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第 5 條
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第 6 條
製播有線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款次
|
例式
|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性。
(二)虛偽不實或誇張者。
(三)播出菸草產品廣告者。
(四)非藥物而宣揚具醫藥效能者。
(五)未依規定註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者。
(六)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
(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
(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
(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議者。
(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七)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
(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
(九)以尖銳刺耳的聲音及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
(十)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十一)以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受人尊敬之標準者。
(十二)以實體或人體展示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
(十三)引誘兒童或少年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所者。
(十四)於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播出酒類廣告者。
(十五)於兒童或少年節目中播送或有兒童或少年參與演出酒類廣告者。
(十六)以菸、酒及藥品作為贈品者。
(十七)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為其表現方式者。
|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破壞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背國民一般道德標準者。
(二)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三)宣揚迷信者。
(四)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五)廣告方式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六)廣告表現涉及「性」的內容表示者。
(七)廣告有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誇張性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八)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九)有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十)對身體、屍體做不當之表現者。
(十一)廣告內容與表現,有脅迫、暴力或有暗示、誘惑他人犯罪之虞之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