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通傳綜規字第10340021810號
主旨: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本會99年1月13日第338次、99年7月28日第369次、101年6月13日第489次、102年5月1日第536次、102年12月31日第572次暨103年7月9日第599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一、計畫目標:期能藉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主提出循依光節點或放大器方式之數位化服務實驗區規劃,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之轉換過程,作為瞭解訂戶之接受程度及提升服務品質之參考,進而使產業邁向數位寬頻匯流方向發展。
二、受理方式:自本計畫公告日起受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數位化服務實驗區(以下簡稱數位實驗區)之申請,其受理之程序,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實驗期限:數位實驗區之實施,自本會核可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四、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實驗區行政計畫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頭端數位化及網路升級策略:
1、頭端數位化策略,由系統經營者考量採行下列方式之一:
(1)各系統經營者自行建設1個數位節目信號之供應來源。
(2)系統經營者間,若以共構或合作方式,提供共同數位節目信號或加值應用服務來源時,仍須透過現行各經營區頭端與網路路由架構,並自行組合各地方公益、藝文、社教性節目、經核准之頻道及加密保護措施等以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提供予訂戶;惟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收視權益受損時,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
2、網路升級策略:佈建或更新數位網路,以光纖乙太網路達成100Mbps到府或光纖同軸混合電纜(HFC)之頻寬達750MHz以上,傳送數位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數位加值及多媒體服務至用戶端,並確保網路提供穩定的傳輸品質。
(二)數位機上盒策略:
1、機上盒檢測與驗(認)證:數位機上盒應有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檢測或驗(認)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惟俟機上盒技術規範公告後,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2、佈設原則
(1)考量我國家戶平均收視現況及促使系統經營者能儘早收回纜線頻寬資源作有效運用,以訂戶實需,免費借用1臺至2臺數位機上盒為原則。
(2)其他數位機上盒收費方式,採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類比機上盒收費方式中之押借方式辦理,並不得拒絕訂戶自備。
(3)系統經營者須詳載相關優惠方案或推廣配套措施,以供消費者選擇。對搬遷或欲終止收視關係之訂戶,應由系統經營者派員到府回收並辦理相關退費事宜,並留下書面詳實紀錄以備查核。
(三)數位實驗區類比/數位轉換期間做法:
1、由系統經營者以逐光節點或放大器方式,提出數位實驗區規劃,應優先保障訂戶原有類比收視契約期限內之權益,轉換過程如對涉有訂戶權益影響部分納入書面契約,系統經營者亦應先行宣導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並保留詳實紀錄。
2、前項所提規劃內容應包含:
(1)設立應變小組以處理客服與工程相關爭議。
(2)數位實驗區之規劃實施時程、預期目標、業務與技術發展計畫、實驗區之頻道變動規劃、機上盒收費及付費頻道變更事宜。
(3)數位實驗區內有利訂戶配合轉換之措施。
(4)數位實驗區內前、後期訂戶宣導及後續通知處理方式,並留下訂戶書面意見紀錄,及彙整實驗期後報告與統計資料,以備查核。
(5)數位實驗區內類比/數位節目之安排及轉換期間致影響訂戶權益之合理補償配套。
3、數位實驗區轉換期間,所有現行類比基本頻道節目,即採全數位化方式播送,類比頻道至少應保留依法必載、指定播送、頻道表專用及公用頻道與公益、闔家觀賞頻段精神,由系統經營者提出類比頻道保留組合,其餘頻寬資源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
4、以光節點或放大器內訂戶達60%作為數位化切換比率之原則,惟須向本會提出查核申請,經派員實地訪查報請核准後,始得停止播送前點類比頻道保留組合以外之類比頻道信號;該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之訂戶均已完成數位機上盒之佈設,得報請本會核准後,不再播送四、(三)3之類比頻道保留組合。
5、系統經營者經由數位實驗區累積完成停止播送四、(三)3之類比頻道保留組合達500訂戶以上之全數位化轉換經驗者,如其他數位實驗區之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訂戶數位化達60%比例,經報請本會核准後,於該範圍內得不再播送四、(三)3之類比頻道保留組合。
6、系統經營者提出之數位實驗區規劃範圍內存在2家以上非屬同一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時,經報請本會核准後,於該範圍內得不受四、(三)3至5之規範。
(四)數位化基本頻道費率及審核
1、數位實驗區內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率,應與原有類比信號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相同。
2、本會將建議地方政府於審議類比信號費率時,應考量系統經營者數位化之努力從實核定。
3、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內整體數位化後之費率審核權限,本會將納入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法檢討。
(五)本會核可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權利,如發生重大爭議事項,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要求系統經營者恢復原狀。
(六)其他未盡事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及定型化契約約款辦理。